浅谈车辆保险中的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

来源:江门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15-07-27
 

浅谈车辆保险中的保险人履行

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

 

作者:   刘玉招

 

关键词:车辆保险 免责条款 明确说明

摘要:在车辆保险业务中,目前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不尽规范,导致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大量产生,建议保险人严格按《保险法》规定严格履行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采用“说明笔录”或投保人抄录“投保人声明”的方式,切实履行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切实保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正文:

一、车辆保险中的保险人履行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现状

目前,随着汽车普及率的提高,汽车逐步进入家庭,社会汽车保有量逐年上升,车辆保险关系千家万户,因此,车辆保险是各财产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车辆保险各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在60%以上,因此,各家财产保险公司均竭力争抢在车险市场中的份额,在车辆保险承保环节乱象丛生

在各财产保险公司基层分支机构开展的车险承保业务中,普遍存在业务员只顾收取保险费、出单而不依法履行条款说明义务的情况,甚至出现违规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代签名的情况;另有某些兼业的车险代理机构,如汽车维修厂、4S店,也存在只顾收取保险费、出单而不依法履行条款说明义务、违规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代签名的情况。上述种种现象,在财产保险公司基层分支机构中普遍存在。因此,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近八成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是此类案件当事人的主要抗辩理由。

二、新《保险法》中关于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因保险交易活动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新《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最大诚信的基本原则,必须依法如实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实践中,各财产保险公司销售的各类车辆保险,一般由保险公司提供经保监会备案的格式条款,条款中均有规定若干免责条款,当被保险人投保的标的出现保险事故,若存在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保险责任。但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各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在实际车险销售中,存在保险代理人、兼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重保险业务销售,轻保险条款说明的倾向,且多数不依《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按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则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由此,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易产生大量的保险纠纷诉讼。

三、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实证

(一)目前车辆保险中,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

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说明的方式,即既可采用书面说明,又可采用口头说明。由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一般通过口头方式进行,但口头说明无以立证,一旦发生这方面纠纷,在一对一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难以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在实践中,为了避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产生异议,保险公司一般通过以下方式予以证明其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方式一:保险公司一方面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条款的特别标注,另一方面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盖章或签名。通常情况下这些内容已经可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方式二: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也明确记有“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即“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上述及本声明将成为保险人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投保人投保时,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并签名或盖章确认。

(二)关于车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效的保险诉讼判例

事实上,在机动车辆财产保险中,现在很多车辆保险都是通过车行作为兼业代理人代为购买的,即由投保人向车行支付保险费,车行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而保险公司出单后,遂将上述保险单交付给车行,一般情况下,由车行代为在投保单等资料上签名。对此效力,法院的认定不一:

案例一:车行代为签名,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关于钟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车主钟某拟将被保险车辆送到某汽车修理厂准备修理,而在驶入修理厂后不慎碰撞里面的焗漆房,造成车辆及焗漆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作为车主向修理厂支付了赔偿款后,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责任免除为由拒赔。其后,钟某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保险公司与钟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文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十一项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店)保养、修理期间,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或他人的损失。其中,营业性修理场所指保险车辆进入以盈利为目的修理厂(站、店);修理期间指保险车辆从进入维修厂(站、店)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验收合格提车时止,包括保养、修理过程中的测试。”认定被保险车辆拉到焗漆房造成损失,属于责任条款的范围,据此,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其后,钟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表明有对“修理期间”进行解释。但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只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没有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与钟某投保时针对该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的事实,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故二审法院不采信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已对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主张。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钟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后经查实,在钟某购买车险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名,不是钟某本人的签名,属车行代为签名,证实某保险公司确实未向钟某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案例二: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证实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机动车盗抢险免责条款有效。

关于蓝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盗抢险纠纷一案,蓝某将其自用的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盗抢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被盗,遂向保险公司索赔,经保险公司调查,认为其投保的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附加盗抢险,但车主擅自将被保险车辆用于出租营运使用,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根据原《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核定载质量在075吨以下的客货两用汽车。”保险公司对车主的投保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附加盗抢险》合同条款第二条的第四款的规定: 责任免除:(四) 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因此,保险公司拒赔。

蓝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说明对于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条款没有详细说明义务,更没有给蓝某签收,所以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是无效的,不具有约束力。另外,蓝某购买车辆用于载客使用,其行为应由有关部门管理,本案不作调整。原告所购买车辆作其他之用,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主张,法律不予支持,遂判令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公司不服,遂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蓝某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擅自改变了投保标的物的使用性质,将家庭自用的车辆改变性质为非法出租营运,客观上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危险程度,而且没有将该情况通知保险公司,不能让保险公司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蓝某因为增加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而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案件讼争的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蓝某在投保时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名声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及向其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同意以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且还在投保单上拓印下其投保车辆的相关发动机资料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蓝某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当。综上,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蓝某的诉讼请求。

经查实,在蓝某购买车险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名,确是蓝某本人的签名,且在一、 二审庭审时,蓝某对上述事实当庭确认,二审法院改判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如实向蓝某履行免责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

案例三:车行代为签名,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但一、二审法院认定已提供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内容已用黑体字明确提示,认定免责条款有效,作出错误判决。

关于梅某诉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纠纷一案,梅某就其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玻璃单独破碎险、三者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内,该车出险,梅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在事发当时已经超过交警部门核发行驶证中注明的检验合格期限,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梅某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梅某提供的保险单,其中“明示告知”一栏的第3点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并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遂驳回梅某的诉讼请求。梅某不服,遂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实,在梅某是向某车行代为购买车险的,某车行仅向梅某收取了保费,就向梅某交付了保单和条款,没有向梅某履行免责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没有提交投保单给梅某在“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处签名,依原《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一、二审法院未理解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本义,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内容已用黑体字明确提示,认定免责条款有效,作出错误判决。

(三)关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政复函及司法批复

综合上述案例,可知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是司法实务中尺度较难把握,也是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裁判的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但目前三者均未对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做出详细的、操作性强的规则,只有保险监督机构、最高法院研究室对个案的答复等可以做为裁决的参照。

11997617,中国人民银行(19981118日之前履行保监会监管职能)在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7]35)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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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2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就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给甘肃省高院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并没有特别的要求,保险人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

但鉴于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未有明确规定,而各法院对保险监督机构、最高法院研究室对个案的答复等内容的适用理解不一,其负面效应是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一般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有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四、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理分析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和法律规定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依据,是基于诚信原则、合同法、保险法对格式合同提供方规定的法定义务和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

首先,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投保人通常情况下对此只能表示同意、不同意,无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和修改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另外,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次,保险合同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一般非专业人士无法明白其究竟,如一方不明白合同内容就承诺,将导致合同不当订立;再次,保险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法律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投保人支付保费,相当程度上基于依赖保险人对其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作出的解释和说明。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1、说明义务的主体。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显而易见,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法定的履行主体。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作为法人,除了对其保险条款作书面说明和宣传外,实际上无法直接给投保人就条款的具体内容作针对性解释,而是通过其工作人员以口头方式作解释。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及专业性较强,常人难以理解透彻,若仅以保险人的书面说明为限,即认定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置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亦使这一制度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所以,笔者认为,说明义务主体除保险人外应当包括: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指的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的保险代理人还是得到保险业行政监督机构授予的代理资格,其执业更具有合法性。保险代理人又包含专业保险代理人与兼业保险代理人.根据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

保险业务员。保险业务员在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中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是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笔者认为,保险业务员应并不仅限于保险人的个人代理人,还应包括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人、保险经纪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论保险业务员是否系上述单位的正式员工。当保险业务员作为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人时,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当然及于业务员,而业务员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经纪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实务中,经常出现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签订代理协议及代收保险费等情形,此时,保险经纪人的身份已发生了转变,其已作为保险代理人了,而不是经纪人,此时应当承担说明义务,而保险人也应当承担因代理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以保险经纪人的代理人为由进行抗辩。

  2、说明的范围和程度。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以上立法规定看,保险人应当是对所有保险条款内容进行全面、广泛、普遍、主动说明,对免责条款更是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违反说明一般条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只是明确规定了违反说明免责条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实际上,这可理解为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限定。

笔者认为,首先,保险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事无巨细什么都说明一遍;其次,保险人说明的范围当然也不能局限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说明的范围应当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条款和基本条款,还有一些专业术语。主要包括: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免责条款、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先决条件、退保处理事项、退保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等。保险人对于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白其含义和后果的条款,没有必要作过多说明,只要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阅读,即可认定其尽到了说明义务。但对于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条款、基本条款保险人应当主动对投保人进行说明,无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询问或请求。并且保险人对上述条款的说明,应当是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客观、真实地采用非专业、通俗易懂的语言;以普通人理解的程度为限,达到使投保人明白以上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 

3、说明的方式。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未作规定。一般认为,保险人可以书面也可用口头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从举证角度考虑,书面说明较之口头说明显得重要;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口头说明更有助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特别对文化水平不高的投保人来讲,尤为重要。虽然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应达到使投保人明白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但是如何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此义务成为实践的一个难题。实务中,保险人普遍采用在格式合同条款中表述投保人对下列条款已阅读知晓的做法,有的还将说明作成书面形式由投保人在上面签字。但实际上,签名并不必然意味着保险人确实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反过来说,若在投保人签了名后,仍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对保险人来讲也未免过于苛刻。实务中,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是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多的问题,也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中需经法院审理案件中必须加以判断的问题。

笔者认为,除了现行普遍采用的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对保险条款已阅读知晓和保险人已作说明的做法外,还可采用口头方式进行说明并采用说明笔录的方式,将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甚至对重大的说明,还可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采用录音、录像,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三)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对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也仅规定了未作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而不涉及整个合同效力。但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之外的合同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除对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应当承担以下不利后果: 

  1、赋予投保人享有变更或解除权。保险人故意违反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上,有权要求保险人双倍返还保险费,保险人过失违反说明义务的,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返还保险费及利息损失。 

  2、不利解释后果。也即按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的,推定为履行不能,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五、关于保险人切实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建议

  为了避免或降低免责条款无效情况的发生,切实保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保险公司应首先做好相关条款的口头解释说明工作,这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相关的保险合同纠纷。另外,从证据保全的角度上看,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完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第一、制作说明笔录

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并附有说明问答笔录,作为投保单的附件。投保人投保时,首先对保险条款进行的口头解释,并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并把保险人的说明情况及投保人的理解情况记录在案,说明书一式两份,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

第二、投保人抄录“投保人声明”

在保险人已作相关条款的口头解释说明工作并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后,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中亲笔抄写: “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上述及本声明将成为保险人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并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并署日期。从而更有利于作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明。

以上两种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各保险公司及相关代理人可选择其中之一。

通过上述说明方式,使投保人切实理解保险条款及其中的免责条款,以确保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忠实地履行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达到切实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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