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款项来往应当认定为赠与还是借款

来源:江门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15-08-07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款项来往

应当认定为赠与还是借款

 

作者: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  温和

内容提要:父母因子女结婚之用而出资购房,物业登记在子女名下,出资时并未约定出资性质,诉讼阶段父母认为是借款,而子女认为是赠与,在双方各持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到底该购房出资是认定借款还是赠与合适?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为父女关系,200512月至20098月期间,原告因被告结婚需要住房,分多次为被告出资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某小区的房屋,共计出资60万元,所购物业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出资时并未口头或书面约定出资性质。2012年原告因考虑日后养老需要欲取回其出资为被告购置的物业,被告因担心原告取回该物业后会被他人骗走而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遂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款项来往是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而被告则认为当时原告的出资是赠与并非借款,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就本案的购房款到底是赠与还是借款存在争议。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来往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原告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而认定的关键,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支付款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主要法律特征有:一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借贷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有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协议确定。三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支付。四是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当时银行划款的凭证,以及其哥哥、前妻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当时是借款给被告购置房屋的,但并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协议。庭审中被告虽确认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鉴于原告的哥哥、前妻并未出庭作证且其所提供的证言为传来证据,与原告具有利益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很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实际资金的交付,但并不能证明款项支付时双方已就借款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为此,本案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主张本案为赠与关系并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一起生活及旅游的照片,认为原、被告为父女关系,原告出资给被告购置房产是赠与给被告以作结婚之用,款项支付时原、被告双方当时真实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一位父亲对亲生女儿的馈赠,是一位父亲对亲生女儿的关爱与祝福,为此房产仅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从社会常理看,被告是原告唯一的亲身女儿,原告赠与款项给被告购置房产以作结婚之用也是人之常情。因而,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借贷的情况下,推定为赠与更为合适。

虽然本案并非离婚纠纷,不适用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但从婚姻法等立法精神我们不难看出,对于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其相关解答是: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

 

审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只有实际资金交付的事实,而没有双方达成借贷协议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和合意,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为父女关系,原告出资为将要结婚的被告购买房屋的行为更符合赠与行为。在一般情况下,父母与子女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相互之间为对方出资购买房屋或其他贵重物品的行为都是视为赠与的。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出资为被告购房的行为是赠与行为,属于赠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子女结婚,父母为其买房提供资助,这是目前各地都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由于年轻人刚参加工作不久,经济条件有限,现时房价又普遍偏高,所以往往都是父母为他们出全部或者部分资金购买婚房。而在现实生活中,父母的借款往往是没有借条的,而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认定父母的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在出资当时,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借贷关系,鉴于父母与子女的特殊关系及从社会常理进行考虑,推定为赠与性质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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