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新修订的《江门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律协小组、全市各律师事务所、法援处: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结合我会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工作委员会对《江门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细则(试行)》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并于2016年1月8日提交我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内容和修改后的条文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关于《江门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细则(试行)》的修改内容
2、《江门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细则(试行)》(第三次修订版)
2016年1月22日
附件1
关于《江门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实习考核细则(试行)》的修改内容
2016年1月8日召开的第六届市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门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细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江门市律师协会提交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书面证明材料及附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审核并将经确认的可以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名单报江门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提交备案材料之前三年内未受到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提交备案材料之前一年内未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处分;”。
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在提交备案材料当年的年度考核合格且未被江门市司法局确认为被整改之列。”
二、将第五条“(指导律师资格审查)”删除。
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提交备案材料前三年内未因其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提交备案材料前三年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称职。”
将第五条第(六)项删除,原规定写入第七条。
三、在“第二章 接收实习人员的条件”中增设第六、七、八、九条,原规定第六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顺延为第十至第三十五条规定。
四、将原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新增第六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删除“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人数不能超过该所已报律协备案的指导律师人数;同一时期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不能超过5人”的规定。
新增第六条第三款为:“律师事务所没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该律师所的律师当然不具备申报指导律师的条件。”
五、新增第七条为:“一名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人。”
六、新增第八条第一款为:“取得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因受到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者,即应停止其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直至其重新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为止。”
新增第八条第二款为:“实习指导律师因其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即应停止指导律师资格,直至其重新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为止。”
七、新增第九条第一款为:“实习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停止其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资格一年。同一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累计考核不合格实习人员达到二人次的,停止该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资格一年。”
新增第九条第二款为:“接收实习的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前款事由被停止指导律师资格的,期满后需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重新申报备案。”
新增第九条第三款为:“已备案的指导律师因转所、参加新设立的律师所或者其他原因丧失指导律师资格的,需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重新申报备案。”
八、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日常抽查考核,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之(一)、(二)、(三)款之一者,责令该律师事务所改正,若二个月内仍未改正的,停止该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资格一年;若发现有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者,责令实习人员停止实习,认定其已进行的实习无效,且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停止该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资格两年。”
九、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应当向江门市律师协会提交参加专门考核的书面申请。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在前述期限内申请专门考核的,需要在该期限届满前向江门市律师协会提出延长实习期限的申请。逾期不申请专门考核或不申请延长实习期限者,均视为放弃申请律师执业的权利,其已经进行的实习失效,若申请实习,实习时间应重新开始计算。”
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5目修改为:“学历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各二份);”
本条第(一)项第6目修改为:“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材料。”
本条第(四)项内容修改为:“面试考核时,实习人员需作实习总结汇报,并对本细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答辩。……”
十一、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修改为:“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协对其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延长一至六个月的实习期,且不受次数限制:”
本条第(一)项修改为:“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以律师名义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本条第(二)项修改为:“以律师名义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本条第(四)项修改为:“没有指导律师或同所执业律师带领下,单独出庭参与诉讼活动;”
十二、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本条第(四)项修改为:“以律师名义承办业务;”
本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实习人员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适用本条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修改为:“实习人员二年内经安排面试考核,结果仍未合格的,其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实习时间应重新开始计算。”
十四、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内容修改为:“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在收到律师协会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考核。”
十五、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实习人员对实习考核确定为不合格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考核结果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广东省律师协会或者江门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核。”
本条增加第二款内容为:“向广东省律师协会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核的,江门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递广东省律师协会。”
本条增加第三款内容为:“向江门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核的,江门市律师协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告知申请复核人。”
十六、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修改为:“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增加第三十六条,内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江门市律师协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2:
江门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细则(试行)
(2016年1月8日江门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江门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工作,提高实习人员的综合素质,以适应律师执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江门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日常考核与专门考核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实习考核分别由广东省律师协会、江门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接收实习人员的条件
第四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江门市律师协会提交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书面证明材料及附件,由江门市律师协会负责审核并将经确认的可以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名单报江门市司法局备案:
(一)设立满一年;
(二)具有一名以上(含一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五)提交本案材料之前三年内未受到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六)提交本案材料之前一年内未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处分;
(七)在提交备案材料当年的年度考核合格且未被江门市司法局确认为被整改之列。
第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提交备案材料前三年内未因其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四)品行良好;
(五)提交备案材料前三年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称职。
第六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应先向江门市律师协会提出备案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进入江门市律师协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名录。
没有进入名录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实习人员;没有进入名录的律师,不得作为实习人员的指导律师。
律师事务所没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该律师所的律师当然不具备申报指导律师的条件。
律师事务所在申报名录的同时,需提交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证明材料及附件备案。
第七条 一名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人。
第八条取得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因受到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者,即应停止其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直至其重新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为止;
实习指导律师因其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即应停止指导律师资格,直至其重新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为止。
第九条实习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停止其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资格一年。同一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累计考核不合格实习人员达到二人次的,停止该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资格一年。
接收实习的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前款事由被停止指导律师资格的,期满后需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重新申报备案。
已备案的指导律师因转所、参加新设立的律师所或者其他原因丧失指导律师资格的,需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重新申报备案。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
第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日常抽查考核、集中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和专门考核。
第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考核,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
(一)品行表现。包括实习人员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是否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否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有无犯罪或违规记录等;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包括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有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等;
(三)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的情况。包括实习人员是否接受了代书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等律师业务基本技能训练,是否协助办理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是否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等;
(四)广东省律师协会、江门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
第十二条 实习期满,实习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认定其考核合格:
(一)举止文明、端庄,品行良好;
(二)实习期间认同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的行为;
(三)通过江门市律师协会组织的日常抽查考核;
(四)按照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取得《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按照规定完成实务训练,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
(六)通过江门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专门考核;
(七)广东省律师协会、江门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组织考核机构和考核程序
第一节 日常抽查考核
第十三条 日常抽查考核由江门市律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日常抽查考核由江门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委员会安排三名委员组成日常抽查考核小组,在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可以随时到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抽查其实习情况。
第十五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配合日常抽查考核小组的考核工作,根据考核小组的要求提供实习人员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日常抽查考核的内容:
(一)实习人员是否与律师事务所签定书面实习协议;
(二)律师事务所是否为实习人员安排固定的指导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是否为实习人员按照江门市相关规定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
(四)实习人员是否专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
(五)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十七条 日常抽查考核,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之(一)、(二)、(三)款之一者,责令该律师事务所改正,若二个月内仍未改正的,停止该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资格一年;若发现有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者,责令实习人员停止实习,认定其已进行的实习无效,且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停止该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资格两年。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对日常考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江门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管理委员会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制作《复核决定书》,撤销考核小组的决定,管理委员会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直接通知驳回。复核之后不得再次申请复核。
第二节 集中培训考核
第十九条 集中培训考核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组织,江门市律师协会协办。江门市律师协会负责通知、组织报名。
集中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广东省律师协会颁发《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二十条 集中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专门考核,在参加专门考核时,应当提交《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节 实务训练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实务训练考核由江门市律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接受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的程度。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江门市律师协会提交该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考核材料,由江门市律师协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和指导律师签名的下列材料原件作为实务训练考核的依据,并将复印件存入本所建立的实习人员档案中,以备核查: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记录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三)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四)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的顾问、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五)江门市律师协会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材料。
第四节 专门考核
第二十四条 专门考核由江门市律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应当向江门市律师协会提交参加专门考核的书面申请。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在前述期限内申请专门考核的,需要在该期限届满前向江门市律师协会提出延长实习期限的申请。逾期不申请专门考核或不申请延长实习期限者,均视为放弃申请律师执业的权利,其已经进行的实习失效,若申请实习,实习时间应重新开始计算。
专门考核以实习人员日常抽查考核、集中培训考核和实务训练考核的材料及成绩为基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专门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江门市律师协会提交如下资料:
1、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
2、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一式三份);
3、实习人员申请参加专门考核的书面申请;
4、实习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5、学历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各二份)。
6、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材料。
(二)江门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书面审核合格的,通知实习人员参加面试考核。
(三)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委员会安排一个考核小组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并安排一名工作人员担任面试考核文字记录工作。
(四)面试考核时,实习人员需作实习总结汇报,并对本细则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答辩。实习人员应比较熟练地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相关规定。实习人员必须当面回答考核小组提出的相关执业常识及一般业务技巧等问题。
面试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实习人员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
2、对基本实体法、程序法的认识;
3、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认识;
4、对具体案例的个人见解;
5、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关于重大、敏感案件的相关管理规定的了解,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关于律师工作的禁止性行为的把握;
6、对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的基本程序的掌握。
7、考核小组提出的与律师执业有关的其他问题。
(五)考核小组的考核官对实习人员作出客观评价,提出自己的考核意见,并提交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委员会审核。
(六)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委员会对实习人员专门考核合格与否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协对其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延长一至六个月的实习期,且不受次数限制: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以律师名义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二)以律师名义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四)没有指导律师或同所执业律师带领下,单独出庭参与诉讼活动;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市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律师协会责令其停止实习,并收回《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四)以律师名义承办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六)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七)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八)违反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九)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一)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十二)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
实习人员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适用本条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二年内经安排面试考核,结果仍未合格的,其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实习时间应重新开始计算。
第三十条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在收到律师协会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专门考核结束后,江门市律师协会应当结合实习人员日常抽查考核、集中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和专门考核的成绩,综合评价形成实习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对实习考核确定为不合格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考核结果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广东省律师协会或者江门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核。
向广东省律师协会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核的,江门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此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递广东省律师协会。
向江门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核的,江门市律师协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告知申请复核人。
第三十三条 考核合格结果形成后,江门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于网站。
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考核结果公示后,江门市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确有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之行为的,应当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江门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江门市律师协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Copyright ◎ 2015-2018 江门市律师协会 备案编号:粤ICP备20231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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