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律师协会章程

来源:江门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21-01-22

江门市律师协会章程

(2018年8月25日江门市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江门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江门市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及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中文名称:江门市律师协会,简称:江门律协;英文名称:JIANGME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JMLA。

本会根据需要并经理事会会议决定可以设立律协小组。律协小组工作细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坚决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执业素质,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本会接受江门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江门市律师行业党组织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并为其提供工作保障。中国共产党江门市律师行业党组织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推进律师行业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执业机构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对申请成为本会会员及已成为本会会员的执业律师进行品行考核;

(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

(七)开展律师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九)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负责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收取、使用、管理会费;

(十三)承接政府转移的工作职能并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四)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五)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六)协调本会或者会员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就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七)指导各市区律协小组工作;办理省、市司法行政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和其他单位依法委托的事项;

(十八)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预备会员。

第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取得经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执业证或工作证的本市律师,成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九条 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已领取律师实习证的正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本会登记备案,成为预备会员。

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

第十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在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停止执业期间、被律师协会处分中止会员权利期间、暂缓或停止年度考核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律师法》、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本会规定交纳会费;

(七)《律师法》、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预备会员的权利和义务、预备会员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广东省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维护个人会员执业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协助本会组织实施律师的执业宣誓;

(九)按规定交纳和代收会费;

(十)制定、修改内部规章制度;

(十一)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实习指导和实习管理;

(十二)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十三)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五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或工作的律师执业机构向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并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

异地个人会员到本市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提交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或分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到本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并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而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未通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实习期届满后,既未继续申请延长实习期,也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

(四)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本会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代表的产生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由大会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召集全体代表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大会的主席团成员名单,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二条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本市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本会会长、副会长;

(三)本会监事长、副监事长;

(四)律师行业党组织委员代表;

(五)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代表;

(六)担任本市市级以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本会会员代表;

(七)其他律师代表。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确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候选人;确定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会长和监事、监事长;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七)审议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律师代表出席始得召开。出席大会代表人数未过三分之二时,由大会主席团或大会筹备领导小组宣布本次大会延期召开。

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自动丧失律师代表资格,并且不得担任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律师代表大会可设大会旁听席,非律师代表的会员可报名参加旁听大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理事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一)五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议的;

(二)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联名提议的;

(三)监事会提议的;

(四)会长办公会议提议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提出罢免提案: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五年内因律师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在参选各级律师协会职务时有舞弊行为并经大会主席团确认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工作失职丧失公信力的;

(七)其他应罢免的行为。

罢免提案应由理事会、监事会或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起。

罢免提案及相关证据至迟应当于大会召开三日前送达大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案审查委员会应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期间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和提案权;

(二)提议罢免理事、会长、监事、监事长;

(三)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

第二十九条 律师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且占全体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始得通过。

大会表决选举和罢免等重大事项时,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本会常设提案工作委员会,在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和闭会期间,对代表的提案、建议和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三十一条 提案工作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十名以上代表可以向本会提案工作委员会提交议案,代表可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意见或建议。经提案工作委员会审查、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提交理事会讨论。议案办理结果应以书面方式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代表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四年,其行使职权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时为止。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成员应当从律师代表中选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

(二)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和律师行业的公益活动,在律师业内具有良好声誉;

(三)执业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且未因律师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纪律惩戒。

理事会理事实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根据上级律师管理部门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等;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七)罢免、增补或更换副会长、常务理事;

(八)审议、批准本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九)审核、批准律师协会的年度预、决算报告;

(十)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会长或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做出的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通过。理事会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六条 理事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或者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议的,其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由理事会通报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理事出现缺位时,不再补选。

第三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从理事中实行差额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其常务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由常务理事会通报全体理事。

缺位的常务理事由理事会补选通过。

第四十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且占全体常务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始得通过。常务理事会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理事会并报告工作;

(二)审议本会预算外一般性支出;

(三)向理事会提请决策的建议;

(四)聘用和罢免秘书长;

(五)根据理事会授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理事会职权;

(六)决定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人选;

(七)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八)讨论提出本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财务结算方案;

(九)讨论决定律师代表提案办理意见;

(十)审议通过秘书处、委员会内部工作规则和律师业务指引;

(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授权常务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会长和副会长实行差额选举。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的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三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安排,决定本会临时性事项,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

会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若干名监事组成,是本会的常设监督机构,对理事会及本会其他工作实施监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从律师代表中选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和律师行业的公益活动,在律师业内具有良好声誉;

(三)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且未因律师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纪律惩戒。

本届的监事不得同时兼任同届理事。

第四十八条 监事任期与理事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监事若干名,可连选连任,但监事长任期最多不超过两届。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日常工作及监事会会议,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履行职责。

每届监事会成员必须有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新成员当选。

第五十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和罢免副监事长;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四)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对会费或者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及财务预算和决算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

(六)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

(七)监督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及主任履行职责的情况;

(八)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和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并可在会上发表监督意见;

(九)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各委员会和秘书处等提出监督意见;

(十)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十一)对不符合本会规定任职条件或不能履职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委员会主任,有权向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罢免的建议;

(十二)听取监事长、副监事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三)审议监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十四)向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报告工作;

(十五)监督有重大影响的本会专项事务;

(十六)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监事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监事会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工作会议;

(三)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签署监事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监督工作。必要时,可受监事长委托,召集、主持监事会工作会议。

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或由监事会指定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监事长缺位达六个月时,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监事会从副监事长中选出新的监事长。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结果监督、执行力监督和程序监督。监事会对监督对象可以提出监督评价意见,作为其年度考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经监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若召开临时监事会议,监事长应当在提议提出之日起十日内召开,就所议事项做出决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五十四条 监事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者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职务自动丧失,由监事会通报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监事缺位由未当选的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向监督对象提出建议,但不能代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任何决定。如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认为确有必要,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或者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事项进行重新表决。

第五十七条 监督对象在接到监事会建议时,应当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对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七章 秘书处

第五十八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按有关规定由常务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名单应当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和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六十条 本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秘书处应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八章 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本会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工作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六十二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开展有关业务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法律法规修改意见的讨论。

第六十三条 各工作、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

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派员参加。

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选任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九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六十四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六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通报表扬、嘉奖、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本会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视情形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等处分。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加重或再行处分。

第六十九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七十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七十一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第十章 经 费

第七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 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 财政拨款;

(三) 社会捐赠;

(四) 会员赞助;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三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第七十四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决定。

第七十五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第七十六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的各项支出;

(三)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的支出;

(五)进行律师行业宣传的支出;

(六)开展律师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支出;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和处理投诉工作的支出;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的支出;

(九)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的支出;

(十)公益事业经费支出;

(十一)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的支出;

(十二)党的建设工作的支出;

(十三)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十七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律师执业机构在本市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本会的监督。

第八十条 本章程自江门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日”指“工作日”。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章程召开的会议形式包括现场会议、电视电话会议、网络会议等。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报广东省律师协会、江门市民政局和江门市司法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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