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来源:江门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21-01-26

江门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20年10月29日第七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广东省律师协会《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及《江门市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充分发挥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职能作用,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开展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会设立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市实习人员管理、考核、投诉受理和查处等工作,下设品行审核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管理、投诉受理和查处、品行审核以及考核工作。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由本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符合条件的执业律师组成。执业律师担任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

 

第二章  条件和资格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七)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

    (八)接受本会的管理及考核。

    第六条  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三)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四)因执业行为受警告的行政处罚或者受训诫、警告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已满半年;

(五)因执业行为受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受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已满一年;

(六)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处分期限届满后已满三年;

(七)已按规定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当年检查考核结果为“合格”。

(八)已取得接收申请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如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取消其接收申请实习人员资格,直到符合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报,但取消资格前实习人员原已进行的实习继续有效。

    第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三年内未因其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期限届满后已满三年;

    (四)品行良好;

(五)近三年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称职;

(六)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第八条 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应先向本会申报,并经审核同意进入本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名录后,方可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或担任实习指导律师。

第九条  因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给予处分期限届满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时,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申报。

已加入实习指导律师名录的律师,因转所、参加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原因丧失指导律师资格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时,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申报,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实习申请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本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一条  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及本会的规定,与申请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及向本会提交申请实习登记的材料。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二条  本会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

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已经准予实习登记后发现不符合条件的,撤销实习登记。

不准予实习登记、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撤销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形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言行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法律规定不起诉、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撤职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项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一)、(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的本市执业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本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方可准予实习登记。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本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同意后,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被核准实习的,应根据本会要求宣誓,不宣誓的,由本会撤销申请实习登记。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六条  本会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每半年向广东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本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本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考核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上交本会。

 

第六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理文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律师业务;

    (二)获得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

    (三)在本所执业律师的带领下出庭;

    (四)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依据实习协议获得报酬,享受待遇;

    (七)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实习协议约定不被辞退;

    (八)依据实习协议约定提出辞职;

    (九)实习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律师协会行业规定;

    (四)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五)单独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

    (六)私自收取办案费用;

    (七)独自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八)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九)单独出庭;

    (十)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十一)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进行网络推介;

    (十二)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十三)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四)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或实务训练项目;

    (十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六)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七)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十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之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因疾病等特殊事由经本会审查同意可以顺延,顺延的期限不计入实习期。顺延期限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解除实习协议、变更指导律师、中途申请调转、暂停实习、延长实习期、注销实习、延期考核等操作办法,按照《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实习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为实习人员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由实习人员填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工作日志表》,指导律师签署意见。

专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一百五十日,兼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五十日。

 

第八章  实习期满考核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会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实习考核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

    (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

    (三)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三千字的实习总结;

    (四)《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专职实习人员不少于一百五十日、兼职实习人员不少于五十日的实习工作日志记录;

    (七)律师事务所为专职实习人员购买的实习期间连续的社会保险证明;

    (八)《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九)本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十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文书、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等。

    第二十八条  本会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第三十条  实习期间,本会可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三十一条  本会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安排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并安排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员。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考核小组成员由考官库中的考官组成。

考官库主要由执业律师组成,还可以包括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员等。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应当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考官库的选任办法由本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实习考核小组成员或记录员存在如下情形的,应予回避:

    (一)与实习人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

    (二)与实习人员是近亲属的;

    (三)与实习人员有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平、公正考核的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本会应当在实施面试考核三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面试考核应当采取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每名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三十六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应当按照《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综合测评,确定其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面试考核中,各项考核内容占总分值的权重分别为(具体考核标准详见附件):

    (一)实习人员政治素质,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实习人员道德品行,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实习人员执业素养,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实习人员实习表现,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百分之二十五。

面试考核采用评分法,总分值为一百分,实习人员得分为六十分以上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四项考核内容每项得分均不低于该项分值百分之六十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但实习人员未通过《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项考核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并依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面试考核小组应结合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情况,采取以下其中一种评分法确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最终得分:

    (一)面试考核小组通过共同商议的方式确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每个项目得分,四个项目得分总和为面试考核最终分数;

    (二)面试考核小组成员按照附表考评表独立对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每个项目评分,按项目计算出的平均分为该项目得分,四个项目得分总和为面试考核最终分数。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正式面试考核前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宣读承诺书仪式。

    宣读承诺书仪式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宣读人应免冠着正装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站立。

    宣读承诺书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读或者集体宣读的形式,由面试考核小组负责监督。

    第三十九条  承诺书内容应涵盖以下内容: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如实回答考核小组问题;

    (五)申报材料真实。

    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宣读承诺书仪式并宣读承诺书的,视为政治素质得分不及格,面试考核直接认定为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介绍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并向实习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

    (三)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四)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和评分法进行评分,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二条  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本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本会接到书面异议,应当及时交由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书面异议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案情复杂的,经本会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本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无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五)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本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和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本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经本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自考核合格意见出具之日起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依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市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自考核合格意见出具之日起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

第四十六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本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理。

    依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给予延长实习期处理的,延长实习期的次数不超过两次。

 

第九章  党组织关系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专职实习人员为中共党员的,应按相关程序将组织关系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律师事务所无单独党组织的,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联合党支部;该所无联合党支部的,由市律师行业党组织统筹安排。

    第四十八条  专职实习人员在一年实习期满时仍未按要求将组织关系转入相应党组织的,暂缓其面试考核,待其完成组织关系转入后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再安排其面试考核。

第四十九条  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为中共党员的,应按照《党章》规定,加入集中培训班临时党组织,参加组织生活。

 

第十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  实习人员依据不实、虚假的申请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或通过本会考核的,经查证属实,由本会撤销该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或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情节轻微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本会,本会应视情况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或延长实习期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会责令实习人员停止实习,并收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并给予实习人员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被本会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五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本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本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五十三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警告、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到两年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考评意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管理不规范,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

(六)不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七)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经年检考核为不合格的;

(九)设置名目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的;

(十)实习人员有虚假实习的;

(十一)帮助实习人员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的;

(十二)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的;

(十三)存在侵犯实习人员权利、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十四)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管理和指导责任、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相关实习规定的;

(十五)同一律师事务所一年内累计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达到二人次的;

(十六)本所指导律师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五十四条规定行为怠于处理或者上报的;

(十七)本所人员对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委员、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有谩骂、骚扰或其他报复行为的;

(十八)本所人员对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委员、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有请吃或其他贿赂行为的;

(十九)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认定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五年的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一)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基本称职的;

(三)违反《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接收实习人员的;

(四)设置名目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的;

(五)实习人员有虚假实习的;

(六)实习人员因实习行为违纪违规而遭受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七)帮助实习人员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的;

(八)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的;

(九)存在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管理和指导责任、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相关实习规定的;

(十)因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由其指导的实习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被本会责令暂停实习指导工作的;

(十二)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十三)对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委员、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有谩骂、骚扰或其他报复行为的;

(十四)对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委员、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有请吃或其他贿赂行为的;

(十五)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认定的其它行为。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本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参加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遵守考核纪律,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

实习指导律师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委员会和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保证实习考核过程与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公正,不得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对考核工作中接触到的案件材料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参加考核的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委员会和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违反广东省律师协会《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及本办法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或处罚。

第五十七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对本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决定、意见或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意见或处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同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同时向本会和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且省律师协会受理的,本会终止复核程序。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申请法援、公职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制定和修改,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江门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细则(试行)》(2016年1月8日江门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三次修订)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江门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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