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律协〔2026〕8号

来源:江门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26-07-27

江律协〔2026〕8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通知

各县(市、区)律协小组,全市各律师事务所:

《江门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已经江门市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律师协会

2026年7月27日

报送:广东省律师协会、江门市司法局                  

江门市律师协会秘书处             2026年7月27日印发



江门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江门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各项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切实履行江门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的职能,促进监事会工作规范化,提高监督工作质量,依据《江门市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条 监事会的工作宗旨是通过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保障、促进我市律师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监事会实行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并重,一般事务监督与专项事务监督相结合,过程监督与结果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监事会提出的监督评价意见,应作为监督对象年度考评参考依据。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在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

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和律师行业的公益活动,在律师业内具有良好声誉;

(三)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且未因律师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监事不得同时担任理事、委员会委员。

第六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监事若干名。监事任期与理事相同,可连选连任,但监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每届监事会成员更新比例不得少于五分之一。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委员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

(二)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不符合本会《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有权按程序提出罢免、解聘或者免职的建议;

(三)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并可在会上发表监督意见;

(四)对会费或者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及财务预算和决算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进行监督,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本会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

(五)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工作,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六)审议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听取监事长、副监事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七)选举和罢免副监事长;

(八)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监事长、监事的动议,批准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辞职;

(九)监督有重大影响的本会专项事务,以及《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会监事会对外开展职务活动;

(二)主持监事会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各委员会会议;

(四)检查、督促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签署监事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监事长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的,由监事会推选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监事长缺位的,依照《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副监事长中补选。

第九条 副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

(二)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分管监督工作;

(三)接受监事会指派或者监事长委派,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以及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

(四)必要时,可受监事长委托,召集、主持监事会工作会议;

(五)其他应由副监事长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会《章程》和本规则开展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二)根据监事会内部分工,完成分工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三)根据监事会的指派或者监事长的委托,列席监督范围内的各类会议,并发表监督意见;

(四)根据监事会的指派或者监事长的委托,参加适宜由监事会派员参加的活动,并履行监督职责;

(五)参加监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对监事会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六)根据本会《章程》规定行使其他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下设若干个监事工作小组,监事工作小组组长由副监事长担任,成员由若干名监事组成。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全面工作,各监事工作小组分工协作,全面履行监事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在本会会员中选聘特邀观察员,协助监事会工作。

第十三条 监事会秘书由本会秘书处选派并经监事会确认。监事会秘书在监事会工作安排下提供文秘和后勤服务,其人事管理仍由秘书处负责。

监事会秘书对监事会的工作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监事会秘书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监事会会议的会务工作,做好会议记录并整理存档;

(二)负责监事会成员履职情况的收集、记录并整理归档;

(三)负责搜集、整理、传递和发布相关的工作信息;

(四)负责监事会一般事务的对外联络、送达等工作;

(五)负责监事会与律师代表的日常联系;

(六)协助监事会与监督对象进行信息沟通;

(七)监事会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监督对象、监督范围及监督方式

第十五条 监事会的监督对象包括:

(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二)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的成员;

(三)律师代表大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十六条 监事会对下列范围内的事项实施监督:

(一)监督对象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对象遵守《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对象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本会财务预算、决算以及会费或者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

(五)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设置、运行、终止过程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六)其他符合本会《章程》和本规则的监督事项。

第十七条 监事会通过下列方式和途径实施监督:

(一)派员列席会议、参加活动,现场发表监督意见或者事后发表书面监督意见;

(二)对监督对象的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提出监督意见;

(三)组织对监督对象履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侵害会员权益或者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进行专项调查,提出监督意见;

(四)聘请审计机构对本会进行年度审计,或者对特定事项实施专项财务审计;

(五)接受律师或者律师代表对监督对象履职情况的投诉或者意见,进行相关调查,提出监督意见;

(六)征求和听取律师、律师代表对监督对象的意见;

(七)对监督对象进行约谈、劝勉谈话等。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由监事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副监事长列席;会长办公会会议由监事长列席,或者由监事长委派副监事长列席。

工作委员会或者专业委员会会议由监事会根据分工指派监事列席;工作委员会或者专业委员会开展的活动,监事会可以指派监事参加。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以及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等事项书面通知监事会;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事项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代表监事会列席会议或者参加活动履行监督职权。列席会议的,监事会成员原则上现场发表监督意见;涉及疑难问题或者重大问题,无法现场发表监督意见的,可以事后以书面方式发表。监事会成员参加活动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发表监督意见。

对超越权限、不符合事实或者明显不当的监督意见,监事会可以按程序予以更正或者撤回。

第二十一条 列席会议或者参加活动的监事,应当填写书面的监事工作记录表,如实记载监督对象会议、活动的具体情况和监督意见。每次监督工作记录表由履职监事提交监事会秘书归档备查。

第四章 监事会会议和监事会决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原则上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的,由监事会推选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表决同意始得通过。

监事会召开会议时,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不少于三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并在通知中载明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如有相关材料,应当随同书面通知一并送达。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理事会可派员列席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经监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在提议提出之日起三日内召开。

临时会议的议题由提议人提出。临时会议应至少于会议召开前两日将会议通知、议题及材料送达全体监事;情况紧急无法提前送达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及时送达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两日前向监事长请假并说明理由;因紧急情形无法提前请假的,应在知悉不能出席后及时请假并说明理由。会议主持人应在会议召开时向全体参会人员报告监事缺席情况。

未请假而缺席的,视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二十五条 监事在任期内累计三次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者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身份自动丧失,由监事会通报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监事出现缺位时,不再补选。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议程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全体参会人员报告监事出席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需要审议的各项议题;

(三)议题提起人就该议题进行介绍或者说明;

(四)监事就各议题发表意见,发言前应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并在获得安排后进行;

(五)对议题进行表决。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其他监督意见,可以以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主持人提出并经会议确认。每名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对监事会决议持弃权、反对意见的监事,在会议记录或者表决文件签名时应注明“弃权”或者“反对”。

与表决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监事应当回避;是否回避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回避的监事人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的总数。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召集人;

(二)出席、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缺席事由;

(三)会议议程;

(四)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五)讨论或者通报事项的内容。

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对决议结果持不同意见的监事,可以同时签署个人意见。会后依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印发全体监事、其他参会人员和有关机构,并由秘书处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或者其他监督意见,由监事长签发,并以本会监事会的名义送达监督对象。

第三十条 对于监事会作出并送达监督对象的决议、决定或者其他监督意见,监督对象应及时签收,并自收到监事会文件次日起三十日内向监事会作出书面答复;监事会提出整改建议的,监督对象应当按期向监事会报送整改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决议由监事长监督执行,或者由监事长委派的监事执行。需要由秘书处执行的,由秘书处予以落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解释;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监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本规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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